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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 第8條

管理機關所撥付之經費,由水源特定區內之鄉 (鎮、市) 公所依預、決算 程序支用。 管理機關得於必要時就前項撥付款項之支用情形,派員調查;其經查證未 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者,得限期改正;其未依限改正者,得停止對該鄉 (鎮 、市) 之協助,並追回已撥補助款。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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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