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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4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及安全檢查作業時,應建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並依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訓練及考驗,且應自前次訓練完成之日起算二十四個月內實施複訓及考驗。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適時更新。 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訓練及考驗及格者,不得從事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及簽署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訓練紀錄應自訓練完成當月起保存三十六個月以上,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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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