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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 第13條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13條
被告聲請檢察官付與卷證影本,應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自行負擔之相關費用。 五、聲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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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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