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 第21條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21條

書記官付與被告卷證影本時,應請被告於聲請狀收訖欄簽名或蓋章,確實登載被告領取時日,並將聲請狀附卷備查。 被告到檢察署領取卷證影本,應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書記官得請其提出本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但收容於矯正機關之被告,書記官得將卷證影本連同送達證書及收據二聯(矯正機關及聲請人各一聯),交法警送矯正機關轉被告收受及收款,或郵寄送達。
AI 白話解釋
← 第20條看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全文第2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