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 第16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6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