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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原住民合作社經營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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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