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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8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 (及監察人) 會之決議與設立目的顯屬不合者。 四、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五、違反「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財務處理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六、隱匿財產、妨礙本會檢查、稽核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本會改善通知後,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民 法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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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