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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 第20條

第 四 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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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的其他條文

第15條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第16條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第17條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第18條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第19條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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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