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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 第21條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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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