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 第4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4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