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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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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第3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第三條
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辦理,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一、建築物供作 B-2 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 A-1 類組使用。 三、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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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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