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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 第4條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4條
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經核准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
第六十三條
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開立釋票後始能辦理釋放。 為確保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日後刑罰之執行,監獄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審酌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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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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