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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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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9條
第 四 章 保障及給與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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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及給與」的其他條文
第32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二、…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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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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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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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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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
第41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
第42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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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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