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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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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2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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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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