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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顧問聘任辦法 第2條

司法院顧問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曾任大法官者。 二、曾任特任官或曾任簡任官十年以上,對於司法卓著貢獻者。 三、研究法學聲望卓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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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