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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 第11條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通知或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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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第3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
第4條
合作社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二款以上業務時,得就不同之業務,分部經營,分開記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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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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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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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社員及準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第12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由理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無法…
第12-1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前,由理事會推派理事若干人,組成社員社籍清查小組,辦理下…
第13條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分別…
第14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
第15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社…
第16條
本細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17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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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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