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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6條

含水銀電池業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六個月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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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