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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11條

第 三 章 報驗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受理其報驗: 一、未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內銷檢驗登記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報驗者。 三、報驗申請書內容錯誤或其他不依規定繕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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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的其他條文

第7條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第8條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一、型…第9條報驗商品名稱應以公告之品目名稱、檢驗標準所列名稱或檢驗機關(構)同意之名稱為準。第10條報驗義務人得採現場、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報驗。第12條(刪除)第13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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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