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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19條

第 四 章 發證
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證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因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書者,應繳回合格證書,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書,應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第5條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第11條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受理其報驗:一、未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內銷檢驗登記…

「發證」的其他條文

第14條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第15條(刪除)第16條合格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第17條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關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第18條(刪除)第20條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更或換發新證書。第21條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合格證書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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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