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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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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50條
第 五 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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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商港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0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45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前項申請…
第46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前項申請人應自許…
第47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
第48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
第49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第51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或…
第52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
← 第49條
看 商港法 全文
第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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