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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46條

第 五 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商港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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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