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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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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第74條
航港局應就商港區域內下列事項,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 一、工商登記證明之核發。 二、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三、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 四、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五、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核發。 前項所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商港區域內派駐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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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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