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喇嘛獎懲辦法 第19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罰錢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取銷加銜: 一、對於尋常道場遺誤一次者。 二、管廟喇嘛於寺僧盜竊法物,事後查出,而事前疏於防範者。 三、失察屬下喇嘛,容留他廟革除之班第者。 四、失察屬下喇嘛,私行為人唸經治病者。 五、得木奇對於應裁汰回繳之錢糧,故不裁繳者。 六、班第私逃繼續二次,該得木奇不報者。 七、班第私逃一次,該得木奇不報者。 八、管廟喇嘛及得木奇等,對於徒眾不遵照喇嘛登記辦法呈請登記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罰錢糧三個月。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罰錢糧二個月,其第五款應回繳之錢糧,並 追繳之。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處分,罰本身錢糧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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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