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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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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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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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