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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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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二、全國性…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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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