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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倫理規範準則 第13條

參審員執行職務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就其參與審理之事件,僅與一方當事人或關係人溝通、會面: 一、經合議庭許可。 二、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 三、經他方當事人同意。 四、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 五、法令另有規定或執行其業務之正當行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參審員應儘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合議庭審判長,並由審判長告知他方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關係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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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