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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參審員倫理規範準則 第12條

參審員知悉參與審理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告知合議庭審判長,並由審判長告知當事人、已知之關係人及陳報個案繫屬法院之院長: 一、嚴重病人現在或曾經接受參審員或其家庭成員提供精神醫療照護或支持服務。 二、參審員或其家庭成員現為或三年內曾為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三、參審員或其家庭成員與當事人、代理人、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具有約聘僱關係或於同一機關(構)、團體任職。 四、參審員或其家庭成員就聲請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曾在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參與該強制社區治療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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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