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 第22條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22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AI 白話解釋
← 第21條看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第22-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