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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第23條

衛星通信用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有關法律處罰外,電信機構得終止 其租用,並在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租用衛星通信業務: 一、通信內容有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或公共秩序 者。 二、未經電信機構同意,擅自變更傳輸計畫書所規定之內容者。 三、將租用電信機構之衛星通信設備,擅自轉讓或供他人使用者。 四、擅自變更其業務用途或裝設地點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立即關機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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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