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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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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第11條
用戶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強度,電信機構得隨時加以監測。 用戶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自備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他人通信時,電信 機構得要求限期改善,無法如期改善者,用戶應立即關機。 用戶因前項情形,致造成他人損害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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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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