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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 第12條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
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過程製作工作報告,且應妥善永久保存,並將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其工作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程序、經過及情形。 二、歷次研商會議、會勘、公開展覽、公聽會、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 三、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 四、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界線決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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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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