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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 第2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應依全國國土計畫評估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後,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前項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評估項目如下: 一、必要性評估項目: (一)是否對人口集居地區或重大公共設施有潛在性威脅。 (二)是否屬於重要物種之棲息地。 (三)是否屬於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價值之地區。 二、迫切性評估項目: (一)安全性評估:災害受損現況、風險潛勢等級、保全對象安全性評估、災害發生歷史、災害潛勢。 (二)生態環境劣化評估:棲地破壞或劣化現況、生物多樣性減少情形。 三、可行性評估項目: (一)復育技術可行性。 (二)成本效益可行性。 (三)調查資料完整性及土地權屬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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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