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99.09.03訂定) › 第3條

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辦法(99.09.03訂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以下簡稱業者)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購買短期國外有價證券。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業者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外國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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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