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 第11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第11條

國家代表隊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由下列單位,按本部所定組團參賽原則訂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前項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包括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於參賽期間之權利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一項所定各組團單位或各單項協會,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應負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紀律管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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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