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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 第15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第15條
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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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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