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 第14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第14條

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 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 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 六、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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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