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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第5條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提經監事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運動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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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取得之公有財產。第3條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第4條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運動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第6條本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第7條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及國有財產目錄總表,報運動…第8條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第9條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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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