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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規範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以確保財產有效利用並促進電影及視聽文化產業之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5-19・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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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以下簡稱影視聽中心)由政府機關(構)以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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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影視聽中心,所生之收益,為影視聽中心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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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影視聽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文化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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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影視聽中心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外,應辦理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賠償情節重大者,應提經監事會審核,並報文化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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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之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之對象、租金、權利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運用事項,由影視聽中心訂定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文化部備查。 前項之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應以書面訂定契約,載明租金、權利金、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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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影視聽中心管理之公有財產屬國有財產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盤點,並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陳報文化部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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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影視聽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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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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