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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17條

國庫支票得於按規定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後,依背書而轉讓。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國庫經辦行得予照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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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