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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15條

申請人掘發打撈獲得財產時,應即通知執行機關清點。必要時,執行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清點;其獲得財產,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金塊、銀塊、金屬貨幣及珠玉珍寶等,應由執行機關會同申請人處理;其處理所得價款,於扣除執行機關處理費用後,以百分之四十為申請人之報酬。 二、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研究之財產或資料,應由執行機關轉交文化資產相關主管機關。 三、武器彈藥等軍用物資,應由執行機關轉交國防部處理。 四、前三款以外之物資,應交由執行機關會同申請人處理;其處理所得價款,於扣除執行機關處理費用後,以百分之五十為申請人之報酬。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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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