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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第6條

申請掘發打撈國有埋沉財產,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所定工作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及使用現況。 二、埋沉財產種類、數量及價值。 三、與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協議經過。 四、與工地範圍內之不動產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協議經過。 五、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 六、施工方式、進度及期間。 七、工地安全維護措施。 八、回填及復原整地措施。 第一項所定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埋沉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埋沉地點、工地之位置圖。 二、埋沉地點土地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 三、工地範圍內之不動產所有人、管理機關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 四、其他執行機關認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應由執行機關送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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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