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 第23條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23條
採取人將林產物之採運轉讓他人經營者,應先停止採運,並應申敘理由,檢附轉讓文件及原許可證,會同受讓人報經管理經營機關派員實地查明核准後,始得轉讓。受讓人受讓林產物採運權利後,原採取人之法律責任由受讓人承擔之。 受讓人應與管理經營機關重行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於換發許可證後進行採運。轉讓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許可證,其採運數量及許可作業期間,以原契約記載者為準。但因轉讓而停止採運者,其作業期間應核實補足。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22條
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全文
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