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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22條

管理經營機關應自收到價款之日起七日內與採取人簽訂林產物採運契約,並發給採取許可證,其無需伐採者,發給搬運許可證。採取人於領到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採運作業,並將開工日期報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前項林產物採運契約範本、採取許可證及搬運許可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償採取者,由管理經營機關於核准時發給採取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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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