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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 第14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第 三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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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時,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
「登記」的其他條文
第12條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
第13條
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
第15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一…
第16條
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
← 第13條
看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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