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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 第22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第 三 章 保管 › 第 三 節 維護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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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8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維護」的其他條文
第23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
第24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
第25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本法第…
← 第21條
看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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