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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41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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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