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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46條

第 五 章 收益 ›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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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的其他條文

第47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第48條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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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