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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 第8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第8條
他人所有不動產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國有不動產辦理交換: 一、公共設施用地。 二、共有不動產。但經全體共有人申請交換或原為國、私共有者,不在此限。 三、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之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四、已出租、出借。 五、已被占用。 六、已有地上物。但地上物經認定不妨礙不動產處理,且其所有權人同意贈與國有者,不在此限。 七、既成道路或溝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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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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