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 › 第19條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 第19條

在原委託區域範圍內,新接管登記、新出租、變更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之 國有非公用財產,與原委託管理契約性質相同者,得依原委託管理契約條 件增加委託管理財產,其管理費自次期起按增加之面積比例增計之。 委託管理部分財產,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者,得由委託機關 收回處理,受託人不得拒絕;其剩餘委託管理財產仍依原委託管理契約辦 理。其管理費自次期起按減少之面積比例減計之。 前二項計算之公式如下: S3 = S1 * (l3/l1) S3 :增減委託財產後應付之年管理費 S1 :原應支付之年管理費 l1 :原委託管理之面積 l3 :增減委託財產後之面積 第一項及第二項委託管理財產之增減,由委託機關與受託人以換文方式辦 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8條看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 全文第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