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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管理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委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受託財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仍未改善。 二、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受託人於委託管理期間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受破產宣告。 四、委託管理之財產,依法令全部收回出售、開發、撥用或收回自管。 五、委託管理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契約無法繼續執 行者。 六、委託管理財產另有處分及利用計畫。 七、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或預算案未獲立法院通過,致原委託契約無法 繼續執行。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致委託管理財產發生損害 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致受託人發生損失者, 應予補償;其補償金額以不超過應撥付之年管理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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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